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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建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建基,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建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建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蔡建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蔡建基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源山禅寺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上前劝解,被告人蔡建基遂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血,脾挫裂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7月15日凌晨,其和朋友陈某在灵源山禅寺打扫寺庙。期间被告人蔡建基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掐陈某的脖子,陈某遂用她手里擦桌子的塑料打了蔡的头部一下,但被告人蔡建基未松手。其便要过去劝架,但遭到被告人蔡建基追赶并将其踢倒在地。被告人蔡建基并拳打脚踢其腹部、胸口及腰部等部位后离开现场。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3时许,其在灵源山禅寺观音殿摆放果盘准备上香,期间一自称“善财童子”的男子称有人拿走他的棉被并在大殿内乱喊乱骂,并拿起还未烧香的梨子来吃。其去劝该男子说那些梨子还不能吃,但遭到该男子辱骂并用手掐其脖子。当时被害人王某来劝架未果,但该男子还是掐其脖子,后其便拿了鸡毛刷打到该男子头上,该男子遂放开双手,转身追打被害人王某,后其便赶紧跑开。之后其便看到被害人王某眼眶黑肿,并躺在椅子上喊疼,到早上就晕倒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3时许,其和陈某在灵源山禅寺摆放果盘准备烧香,后一名自称“善财童子”的男子就过来大殿内乱喊乱骂,还拿起还未烧香的果盘吃,陈某就过去劝该男子说不能拿那些没烧香的来吃,但该男子就很生气并一直纠缠,陈便推开该男子,但该男子用双手掐住陈某的脖子。当时在扫地的被害人王某就过来劝该男子放手,但该男子还是掐住陈某,陈遂拿鸡毛刷打到该男子头上,该男子就放开双手,开始追打被害人王某,用拳头打了王的眼睛和胸口好几下,还用脚踢,手脚并用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后仰倒地撞到墙壁。之后其便看到被害人王某眼眶黑肿,并躺在椅子上喊疼,到早上就晕倒了。4.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其系灵水社区巡逻队员。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其接到灵源山上管委会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其有一名妇女在灵源山禅寺被人打伤,其便赶到现场,看到一名中年妇女躺在椅子上哀嚎,看似受伤严重,其便和队员将该妇女送医抢救,现场大家都说该妇女是被自称是“善财童子”的被告人蔡建基打伤。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源山禅寺内当义工。2014年7月15日,其听人说其母亲在当义工时,一男子在打另一名女子,其母亲去劝架时被该男子打伤。6.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建基平时经常吵闹他人,到处晃荡、没有做工,自称是佛祖的关门弟子。7.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建基平时经常吵闹他人,没有做工,在村里名声不好,没有什么朋友,但其家族无精神病史。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蔡建基的同监室室友。被告人蔡建基在被羁押期间情绪容易激动,比较暴躁,有点偏激,自称“善财童子”。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蔡建基的同监室室友。被告人蔡建基被羁押后有和同监室人员说其被送到看守所的原因,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想法,但性格暴躁,生活能够自理,自称“善财童子”。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灵源山禅寺负责人之一,平时被告人蔡建基经常在寺庙内无故骂人,随地大小便,生活能够自理,自称“善财童子”。11.泉州市第三医院泉三院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70号,总编1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建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蔡建基右额顶部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13.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14.公安机关寻找证人通某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张贴通某寻找本案证人的情况。15.身份户籍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6.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蔡建基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过程。17.公安机关的侦破、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蔡建基的归案经过。18.被告人蔡建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2014年7月15日2时许,其在灵源山禅寺跟一女子说其系“善财童子”,但该女子骂其疯子,并拿一清洗桌子的塑料打其头部,旁边一个女子也拿清洗桌子的塑料打其头部和身子,其很生气便用手掐住第二个女子的脖子,用手掌打该女子的脸部并用脚踹她的屁股,后该女子开始跑,其便追赶,接着该女子倒在地上。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建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建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蔡建基诉称:其时常会出现“乱机”、“神上身”等精神异常状态,案发时精神处于“乱机”异常状态;案发时是陈某和被害人王某先用内有铁线的鸡毛刷打其头部,其出于自卫才打了王某一巴掌,踢了王某臀部两脚。请求查清事实,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建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泉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蔡建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蔡某丙也证实上诉人蔡建基家族无精神病史,故上诉人蔡建基提出案发时其精神状态异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蔡建基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掐住陈某的脖子,被害人王某上前劝解时,上诉人蔡建基又返身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现场监控视频也能证实上诉人蔡建基将被害人王某追打在地,并俯身踢打被害人王某胸、腹部的事实。故上诉人蔡建基提出的其系出于自卫才打了王某,且只打了一巴掌,踢了臀部两脚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蔡建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建基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