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丽平、刘世林与党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吴丽平,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卧龙区小寨村袁沟村袁沟。原告刘世林,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丽平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党旭,男,汉族,1961年4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卫生院家属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丽平、刘世林诉被告党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丽平、刘世林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党旭、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党旭驾驶豫Rl7E93号货车,沿南阳市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播电台南30米处,撞上在前面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吴丽平,造成原告吴丽平和刘世林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4月17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丽平腰椎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刘世林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擦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二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和心理创伤,使二原告的理发店停业多日,被告党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3433.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旭辩称,事故属实,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吴丽平证据清单: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情况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情况。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五、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六、村委会、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一家在城镇生活、工作情况。七、学生证、毕业证、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两个子女随原告在城镇学习情况。八、医院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夫妻在城镇从事美发工作。九、伤残及三期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情况。十、车损评估费票据。十一、鉴定费票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支付交通费情况。十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刘世林证据清单: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发生及原告受伤情况。三、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吴丽平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医疗费住院发票记载的名字都是吴丽苹,而不是当事人的“平”字。五、六、七、八无异议,九、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对腰部的功能度测量,不能证明丧失功能度为10%,给7天向公司汇报一下。营养期为两个月,车损鉴定无异议,十、十一、十二不承担,十三、不超过500元,由法院酌定,十四无异议。对刘世林的证据无异议,但住院是16天,没有提供病历来证明医疗费用及住院合理性。被告党旭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党旭驾驶豫Rl7E93号货车,沿南阳市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播电台南30米处,撞上在前面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吴丽平,造成原告吴丽平和刘世林受伤及车辆受损。二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丽平腰椎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刘世林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擦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二原告均住院治疗16天。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丽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265元。另查明,豫R17E**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豫R17E**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旭负担。三、本院可以支持吴丽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1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746元,自住院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24天,22398.03元/年÷365天×224天=13746元。3、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5、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10%×9年÷2=667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二人酌定600元。10、电动车车损1265元。四、原告刘世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48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82元。3、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12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5、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综上共计91672元,因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有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平、刘世林各项损失共计91672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党旭负担3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俊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