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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建君等与陈宇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君,金涛,王久波,陈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刘建君,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金涛,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久波,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尹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宇,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宜斌(被告陈宇之父),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陈宇之母),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原告刘建君、金涛、王久波与被告陈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的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斌、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君、金涛、王久波诉称:我三人与陈宇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中旬,我三人突然在同一时间接到了58同城上登记的购房信息,之后又分别陆续接到恐吓骚扰电话,经网上查询,我三人的个人详细信息均以低价卖房的形式在网上公开,还在京东商城低价成人用品、妇女用品等信息,并以快递货到付款的方式寄到我三人所在单位。单位领导和同事议论纷纷,给我们的工作、生活及精神等诸多方面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后通过京东快递了解得知均是陈宇所为。2015年1月15日,陈宇表示悔改,自愿赔偿给我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诺一周内给付。之后,经我三人催要,陈宇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1、陈宇赔偿我三人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000元;2、陈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宇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宇辩称:我在北京昌振顺达物业管理公司只干了8天就辞职了,原因是因为刚到该物业上班,对工作流程及有多少个监控显示还没搞清楚,所以当他们问我有多少个监控显示时我没说对,他们继续一而再再而三的问我,让我觉得很不舒服,很伤自尊,因我性格内向不善表达,所以就什么都没说。过后,金涛、刘建君、王久波三人在监控室围坐在一起小声议论,见此情景更让我感到不快,之后就提出了离职。为发泄对他们的不满情绪,我在网上用他们的手机号登记了房产信息,并在京东商城订购妇女用品(卫生巾)快递给他们,但发布的信息我当天就彻底删除了。此事让他们觉得被骚扰了,就告知我父亲,我父亲得知后马上给我打电话确认此事,让我前去道歉,我也意识到自己这种做法不对,应该向他们赔礼道歉,于是过去向他们赔礼道歉,承认了错误。道歉后,刘建君让我写个事情经过,经过写完了,没想到还让我写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我觉得太多了,不能接受,我说少点行吗,刘建君和金涛沟通后说最少15000元,我还是觉得数额太高不能接受,就问再少点行吗,他们说不行。这时金涛对我说“公安局派出所都有关系,你看怎么解决吧”,听他这么一说我非常害怕,在精神极度恐慌的情况下完全不知所措,我感觉不写就走不了,便按他们的要求写了自愿赔偿15000元的字据,其实不是我个人真实意愿,写完字据还按他们的要求按了手印。我承认我的做法不对,再次真诚的向他们赔礼道歉,并愿意做出适当的赔偿,但他们索要的15000元金额太高,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刘建君、金涛、王久波与陈宇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4年12月中旬,陈宇因感觉自尊心在单位受到伤害而辞职,之后在58同城上以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的名义发布房产信息,并在京东商城上以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的名义订购妇女用品(货到付款),导致刘建君、金涛、王久波上班期间频繁接到房产咨询电话及快递。2015年1月15日,陈宇到原工作单位向刘建君、金涛、王久波赔礼道歉,并书写事情经过,内容为:“我陈宇在58同城、京东,未经三位机主本人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等人的同意,私自随便把电话散发在网上,未经三位机主本人允许在58同城登记房屋出售信息,以及在京东登记成人用品和妇女用品信息,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三位机主本人收到了很多因我而造成的恶意骚扰电话,带来了精神上的不良压力。我陈宇自愿以赔偿刘建君、金涛、王久波三人一共一万五千元整精神损失费的方式,与三位机主当场和解。以上金额15000元整将一星期内送到,以现金的方式。”经询问,刘建君、金涛、王久波、陈宇均表示事实经过中书写的赔偿数额15000元系对刘建君、金涛、王久波三人的整体赔偿,不予分割。上述事实,有事情经过、快递照片、58同城售房信息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宇未经刘建君、金涛、王久波同意,私自以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的名义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房产信息、在京东商城网站订购妇女用品,致使刘建君、金涛、王久波在工作期间频繁接到购房咨询电话及妇女用品快递,侵害了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的名誉权。陈宇书写的事实经过中显示其自愿以赔偿刘建君、金涛、王久波三人1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方式和解,并注明赔偿款支付日期,陈宇应按该约定履行。陈宇虽表示事实经过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建君、金涛、王久波要求陈宇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精神损失费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君、金涛、王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恩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