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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争荣与殷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荣,殷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张争荣。被告殷青。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争荣与被告殷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荣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殷青向李广勇借款10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归还李广勇30000元,余款75000元未能归还。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偿还给李广勇68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8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及收据4份。被告殷青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殷青向李广勇借款10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归还李广勇30000元,余款75000元未能归还。2009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仪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青、张争荣连带偿付李广勇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500元。该判决书经本院执行,张争荣计给付李广勇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争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张争荣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殷青追偿,故原告张争荣要求被告殷青给付68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争荣68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 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