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玉霞与韩国营、李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霞,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朱玉霞。被告韩国营。被告李春凤。被告韩国卫。原告朱玉霞因与被告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玉霞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玉霞到庭参加诉讼,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霞诉称,韩国营、李春凤于2014年9月4日从朱玉霞处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每拖一日,按所欠金额的1%加罚滞纳金,直至执行终结。韩国卫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国营、李春凤及其保证人韩国卫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8000元、滞纳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未答辩。根据朱玉霞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玉霞要求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8000元及滞纳金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朱玉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韩国营、李春凤2014年9月4日借据一份,据此证明韩国营、李春凤向朱玉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未提交证据材料。韩国营、李春凤、韩国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朱玉霞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韩国营、李春凤向朱玉霞借了10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韩国卫对该笔借款作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韩国营、李春凤陆续偿还利息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朱玉霞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国营、李春凤向朱玉霞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韩国营、李春凤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朱玉霞要求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朱玉霞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审理过程中朱玉霞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利息从借款时2014年9月计算至开庭日2015年4月24日计8个月,按每月2000元(100000元×0.02元)计算,共计16000元,但应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为5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该笔借款,韩国卫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韩国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韩国卫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朱玉霞要求韩国卫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朱玉霞要求支付滞纳金6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国营、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玉霞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韩国卫承担连带责任。二、韩国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国营、李春凤追偿。三、驳回朱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朱玉霞承担660元,韩国营、李春凤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新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