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观平、江永培、高海金、梁金明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平,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飞马xx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培,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xx市xx区xxx路***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金,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xx族xx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0035197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上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明,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坡xx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经预谋和分工后,由梁某明驾驶一辆江淮牌商务车载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窜到儋州市王五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郑某平等人看到被害人唐某兴上衣口袋插着一张存折从王五农村信用社走出骑摩托车离开时,郑某平和江某培分别骑事先准备的摩托车尾随唐某兴,唐某兴在途中搭载妻子张启莲至王五镇东光村委会东光小学公路处,江某培骑车赶超唐某兴并有意将一个钱包丢在路上,郑某平捡起该钱包后邀唐某兴到儋州市王五镇315省道64KM+600M路口处分钱。这时,江某培骑车返回到该处要求郑某平与唐某兴归还其丢失钱包内的钱,然后,江某培从郑某平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从唐某兴身上搜出一张存折,江某培就提出向银行查询,以核实是谁捡到钱,并接通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高某金的电话,由高某金以查询存款需要密码为由骗取了唐某兴的存折密码,同时,江某培趁唐某兴不备用一本户名为赵继才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调换唐某兴的存折。得手后,江某培与郑某平分别骑车逃离现场。后郑某平持唐某兴的存折取出人民币9万元,与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进行分赃。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经预谋和分工后,由梁某明驾驶一辆江淮牌商务车载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窜到儋州市和庆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郑某平等人看到被害人王某平上衣口袋插着一张存折从和庆镇农村信用社走出骑上摩托车离开时,郑某平、江某培分别骑事先准备的摩托车尾随王某平至儋州市和庆镇道尧村附近水利沟岸边的水泥路处,江某培骑车赶超王某平并有意将一个钱包丢在路上,郑某平捡起该钱包后邀王某平到附近橡胶林旁分钱。这时,江某培骑车返回到该处要求郑某平和王某平归还其丢失钱包内的钱,然后,江某培从郑某平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从王某平身上搜出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江某培就提出向银行查询,以核实是谁捡到钱,并假装拨打电话并以查询存款需要密码为由骗取了王某平的存折密码,同时,江某培趁王某平不备用一本户名为唐某兴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调换王某平的存折。得手后,郑某平和江某培逃离现场。后郑某平持王某平的存折取出人民币2.9万元,与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进行分赃。2014年10月12日7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xx市xx路xx大厦附近将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抓获,当场扣押江淮牌商务车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YOCHI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兴、王某平达成和解协议,已共同退赔人民币9万元给唐某兴、退赔人民币2.9万元给王某平,唐某兴、王某平对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表示谅解。扣押的江淮牌商务车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YOCHI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存折、存折账户明细清单及存款回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兴、张启莲、王某平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存款二次,共计人民币1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在案发后能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高某金、梁某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江淮牌商务车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YOCHI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经查,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YOCHI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江淮牌商务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系案外人吴华福所有的合法财物,应返还给吴华福。根据被告人郑某平、江某培、高某金、梁某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YOCHI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江淮牌商务车一辆(车牌号:琼C3A3**)、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返还给吴华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陈小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