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王志浩与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王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志浩。本院在执行王志浩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森公司称,一是股权继承基于财产性权益,不包括人身权益;二是执行��定书要求办理股权过户的内容超出判决书确定的股权继承的范围;三是申请人没有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能力。本院查明,王志浩与华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志浩继承其父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12.97%股权。华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后王志浩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邯市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王志浩继承其父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12.97%股权过户王志浩名下。被执行人华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权应当包括财产性权益和人身权���两部分。本案中执行依据明确王志浩继承其父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股权,即王志浩继承其父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和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五条“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和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本院执行裁定要求将王长林在华森公司的股权过户至王志浩名下没有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异议人所称没有办理过户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 徐 梅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