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任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一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任志畅,现年七岁。因孩子从小一直与我父母一起生活,我家条件比较好,没有那么多地,孩子成长环境好,我母亲能长时间帮我照顾孩子。而被告家是开食杂店的,夏天还卖菜,环境不好,被告家没有时间看管孩子。所以从生活环境等各个方面来看,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现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男孩任志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孩子现在有病,被告现在不知道。我们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外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给多少抚养费都行,我家开食杂店对孩子成长没有影响,我家有两个屋,孩子与我父母也亲,我在家呆着,可以与孩子沟通。如果原告抚养的话,她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因我没有固定收入,给不了那么多钱,我每月只能给300到4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任志畅,现年七岁,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哈市打工,被告有时在哈市打工,有时在绥化打工。双方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外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任志畅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所发生的纠纷属本院受理和管辖范围,应对此依法进行审理。对非婚生男孩任志畅的抚养,因任志畅现年6周岁,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形成习惯,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根据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任志畅(现年6周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任志畅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任志畅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分别给付3000元。二、被告任某某可探视非婚生男孩任志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