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桂荣与计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高桂荣,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玉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高桂荣与被告计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计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铸造沙款20196元未结清,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原告的20196元,并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桂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沙款17000元左右;2、原告抄录的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拉沙子的记录一份。被告计玉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原告打欠条是有原因的,我给原告打欠17000元左右也是有原因的,因为不是我经手装的车,具体欠多少我也不清楚。原告让我给她打欠条,我只能给她打欠17000元左右,我要求原告把账目核实好。后来,我与原告发生矛盾了,有些事也无法核实了。我需要看原始票据,要让当时经手装车的人看一下,核实一下。我建议应该追加另外的三人也为本案的被告。欠钱我也愿意还,但是只起诉我一个人也解决不了问题。被告计玉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计玉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原告经营水洗沙销售业务,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经营洗沙场。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沙。经原告催要,2013年3月20日,被告计玉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沙场欠高贵荣沙场沙款(2012.4以前的)共计壹万柒仟元左右。欠条签名为被告计玉敏书写。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欠沙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庭审中,被告计玉敏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所欠沙款20196元数额,并主张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洗沙场系被告与李文富、李文静、王海港合伙经营,合伙债务应当由全部合伙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洗沙,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计玉敏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沙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原始票据证实所欠沙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给付原告沙款,故本院酌定被告计玉敏尚欠原告高桂荣沙款17000元。原告主张所欠沙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沙款系合伙债务,但合伙债务不应对抗债权人即原告高桂荣,其合伙之间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桂荣沙子款17000元,并以沙子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计玉敏负担130元,原告高桂荣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