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华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中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小孩黄某某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三:(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有位于仙桃市宏达路世北春花园10栋三单元701号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证据五: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有固定职业的事实。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其父有住房及收入来源的事实。证人吴清姣出庭作证,以证明小孩黄某某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料的事实。证人管树章出庭作证,以证明小孩黄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的事实。证人陈秋珍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人管树章证言。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父母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其父母有能力且愿意帮助其抚养小孩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位于仙桃市宏达路世北春花园10栋三单元701号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原告名义经营的麻将机零售店铺及相应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其曾起诉离婚及双方吵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赵某所举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赵某对被告黄某所举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对原告赵某所举的证据三、五、六及出庭证人吴清姣、管树章、陈秋珍的证词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真实;认为证据五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认为证据六、出庭证人吴清姣、管树章、陈秋珍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赵某对被告黄某所举的证据一、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获法庭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职业及经济来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及出庭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所举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可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印华瑭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