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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执字第39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方园建筑工程基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海南方园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3905-4号申请执行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海南方园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方园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鑫海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书,一、方园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鑫海公司偿还拖欠的202413.60元货款;二、若方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应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日5‰计算向鑫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方园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5年4月27日,本院从方园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海口龙昆南路支行4616********908账户中扣划了其银行存款27万元(该款包括执行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收到该笔款项后本案作执行完毕处理,但应当扣除本案执行费3900元。���院认为,本案债权金额已执行到位,将已扣划至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后,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扣划至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海南方园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270000元银行存款中支付266100元给申请执行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余款3900元用于缴纳本案的执行费。二、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郭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