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桑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桑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桑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锡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易隽,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广桑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桑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臻公司起诉主张的送货情况属实,广桑园公司尚欠永臻公司2012年1月9日送货的货款28800元。原审庭审中,永臻公司与广桑园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广桑园公司向永臻公司发送订货单,永臻公司据此送货,广桑园公司最后一次向永臻公司发送订货单为2011年12月;永臻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货款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今,其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关证据,律师费没有发生,其不再主张;广桑园公司对永臻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经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调解的广桑园公司承诺付款情况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调查永臻公司起诉所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经该所调解的广桑园公司承诺付款情况,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向该院书面回复该所民警的出警经过如下:2014年1月27日,永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隽在福田农批市场内广桑园公司报警称该公司欠其货款不还,该所出警至广桑园公司,易隽及广桑园公司经理石某、财物负责人邹某刚均在现场;经了解,广桑园公司欠易隽货款28000多元未还情况属实;经民警现场见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石某、邹某刚一致同意在2014年4月底之前将公司所欠货款28000多元一次性付给易隽。永臻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广桑园公司支付永臻公司货款28800元及利息9000元、差旅费5000元,并由广桑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广桑园公司收到永臻公司价值28800元的货物,应支付货款。广桑园公司主张永臻公司供货行为存在违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该院依法对此不予采信。经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现场调解,广桑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承诺于2014年4月底付清涉案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桑园公司关于永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永臻公司关于广桑园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广桑园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收到永臻公司货物,未即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付永臻公司货款利息,永臻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永臻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应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永臻公司不再主张律师费,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桑园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臻公司货款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永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桑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已由永臻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该院收取435元,由广桑园公司负担。上诉人广桑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臻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1月9日,永臻公司向广桑园公司运送一批价值28800元的橄榄油后,杳无音讯,无法履行后续送货义务,因永臻公司违约,造成广桑园公司不能向客户如期供货,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直到2014年6月,永臻公司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永臻公司知道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故在开庭之日,没有到庭,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永臻公司再次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动向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派出所出具调查函调查。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派出所出具回函,称2014年1月27日,永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隽在广桑园公司报警,民警陈某某出警,在该民警调解下,易隽与广桑园公司公司经理石某、财务负责人邹某刚达成调解协议,石某与邹某刚承诺2014年4月底支付货款。广桑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指出,不能仅仅因为梅林派出所某一位民警的陈述就对抗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梅林派出所并没有提供有广桑园公司和永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调解书,梅林派出所的回函缺乏基本事实支持,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广桑园公司辩称:1、广桑园公司第一次上诉不是因为已过诉讼时效而撤诉,当时是由于放暑假,广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回老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了。2、2014年1月27日,双方在民警的协调下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该民警事后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事实经过的回函。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就2014年1月27日出警情况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回函,可以证明永臻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承诺于2014年4月底付清欠付广桑园公司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永臻公司关于广桑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是正确的。广桑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广桑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