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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满义与被告张本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满义,张本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罗满义,男,汉族。被告张本陆,男,汉族。原告罗满义与被告张本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满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原告偿还以前的贷款,故于2015年1月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65000元的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口头承诺10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张本陆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本陆欠原告6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新城乡黑龙沟村委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满义与罗生兵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本陆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张本陆共欠原告6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张本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后被告未予偿还该笔欠款,双方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15000元利息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其认可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该15000元利息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复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本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满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本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满义借款利息1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本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