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正良与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良,白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马正良。被告白晶。原告马正良与被告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晶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白晶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5月,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法院裁决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执行费58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0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分别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兴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80号判决书裁决原告马正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正良于2013年8月15日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被告白晶的借款29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82元,合计303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80号判决书;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吴玉泉的收条一份;4、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收条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原告马正良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后有向被告白晶追偿的权利,被告白晶应向原告马正良偿还债务29000元及其它合理费用1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晶返还原告马正良人民币3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白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