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老收费站往玉城街道密杏村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桃花岭村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当晚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呼气、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