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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毅与刘绍兵、王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毅,刘绍兵,王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叶毅。被告:刘绍兵。被告:王泽红。原告叶毅为与被告刘绍兵、王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兵、王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毅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绍兵在被告王泽红的担保下向原告叶毅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刘绍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兹因资金周转,今向叶毅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由王泽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泽红归还借款7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绍兵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泽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绍兵归还原告借款6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绍兵、王泽红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毅提供的借条原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绍兵由被告王泽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叶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刘绍兵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泽红自愿为被告刘绍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绍兵、王泽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毅借款6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泽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绍兵负担,被告王泽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