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富诉被告安永勇、成都云浩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富,安永勇,成都云浩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友富,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永勇,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成都云浩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1号1栋9层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7088-X。法定代表人廖隼。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友富诉被告安永勇、成都云浩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友富于2015年5月8日以同被告成都云浩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富的撤诉行为,系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0元,原告王友富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