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周向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某通过非法途经获得一辆“捷达”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等均被打磨),2014年5月,唐某某与川ATL8**出租车驾驶员程某某、邹某某商议商议并给予好处费后,通过购买伪造的车牌等方式,将其车辆克隆成川ATL8**出租车用于非法营运。2014年7月15日下午,唐某某驾驶克隆出租车沿三环路由益州大桥方向往琉璃立交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成都市高新区三环路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时,遇绿色信号灯直行,此时,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闯红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翟某某受伤,车物受损。事发后,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唐某某随医护人员将翟某某送往医院,而后,唐某某返回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2014年7月28日,唐某某投案自首。被害人家属尚未获得赔偿。公诉机关根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购买该捷达牌小轿车时只知道该车系下线出租车,没有合法手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唐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2、唐某某所驾车辆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死者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3、唐某某虽有逃逸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与当场逃离现场有所区别;4、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5、唐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唐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唐某某向“陈二娃”购买了一辆捷达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等均被打磨),2014年5月,唐某某与川ATL8**出租车驾驶员程某某、邹某某商议并给予每月1200元好处费后,购买了伪造的车牌、行驶证、服务证,将该车辆克隆成川ATL8**出租车用于非法营运。2014年7月15日下午,唐某某驾驶克隆出租车沿三环路由益州大桥方向往琉璃立交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成都市高新区三环路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时,遇绿色信号灯直行,此时,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闯红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翟某某受伤,车物受损。事发后,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唐某某随医护人员将翟某某送往医院,而后,唐某某返回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2014年7月28日,唐某某投案自首,被害人家属尚未获得赔偿。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15时10分许,涂某报案称翟某某在三环路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租车驾驶员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民警随后确认涉案车辆系克隆出租车,后该克隆出租车驾驶员唐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程某某、邹某某系川ATL8**出租车驾驶员,证实了2014年5月,程某某、邹某某、程某某与一个姓唐的男子一起吃饭,谈妥姓唐的男子克隆牌照号为川ATL8**出租车用于非法营运,姓唐的男子每个月给1200元钱给程某某、邹某某,2014年7月15日16时许,程某某接到警察打来的电话,才知道克隆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并逃逸了。程某某、邹某某均辨认出唐某某即克隆出租车驾驶员。3、证人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5月,程某某通过崔某某认识了唐某某,程某某把其弟弟程某某(川ATL8**出租车驾驶员)介绍给唐某某,双方同意唐某某克隆牌照号为川ATL8**出租车用于非法营运,每个月给1200元钱给程某某,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崔某某接到唐某某电话说他驾驶克隆出租车出交通事故了,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程某某、崔某某对唐某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天府立交桥下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时,把车停在路口等红灯,这时从车的右侧冲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准备闯红灯,电动车刚冲到路口中央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信号灯变绿时,刘某某将车开过去并停在右侧道路上,看出租车司机没什么动静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叫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出租车司机说他打了,刘某某看见出租车司机和伤者都上了救护车就驾车离开了。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4年4月,唐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向“陈二娃”购买了一辆下线车,当时车子的牌照是川ATC0**,但这个牌照是空号,不能使用,唐某某后来通过程某某认识了川ATL8**出租车驾驶员程某某、邹某某,谈妥唐某某克隆牌照号为川ATL8**出租车用于非法营运,每个月给1200元钱给程某某、邹某某,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唐某某驾驶克隆出租车行驶至三环路外侧辅道与天顺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过路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唐某某没有报警,后随120救护车把伤者送到了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交了挂号费后因为钱不够,就回到事故现场驾驶克隆出租车离开,将车辆维修后藏匿于洛带一新建小区地下停车场内,2014年7月28日唐某某到交警六分局投案。唐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克隆出租车、维修及藏匿涉案车辆的地点、更换的受损的挡风玻璃进行了辨认。6、证人王某某、涂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5日15时许,王某某接到电话说其丈夫翟某某出交通事故了,现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翟某某的女婿涂某在医院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翟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7、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复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挂号窗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了2014年7月15日,唐某某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挂号窗口缴费的情况。9、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了翟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于2014年7月15日被送至医院,同月17日死亡。10、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某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1、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病)字(2014)02070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翟某某因颅脑损伤致死亡。12、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69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事故时悬挂号牌为川ATL8**的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后六位与牌照号为川ATL8**轿车、牌照号为川ATC0**轿车车辆信息不一致,未发现涉案的出租车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13、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了涉案肇事车辆最初为川ATT4**捷达牌出租车,2011年6月21日出租转非,登记牌照为川AV7B**,2011年6月30日又过户,登记牌照为川AK41**,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6月22日。1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卖车协议,秦某某系牌照为川AK41**的车辆所有人,证实了其于2011年6月30日从徐景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捷达牌小轿车,该车是下线出租车,2014年3月26日秦某某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詹海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公安机关多次拨打詹海庆的电话,均提示关机。15、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唐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害人翟某某有闯红灯的行为,其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本院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变更,认定唐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唐某某亦非明知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而购买,故唐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唐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3、唐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唐某某系初犯,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