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卡地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地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地尔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被告人卡地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地尔某、维语翻译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卡地尔某于2014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中山公园附近,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放在身上挎包内的1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后于同日上午9时左右,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公园前往万商白马批发大楼的途中,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王某甲放在身上挎包内的1部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卡地尔某又于同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大兴路沿江一号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张某甲放在包内的1部华为B199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0元、1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中午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赃物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地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卡地尔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卡地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从其身上查获的三部手机系其他人交给其保管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卡地尔某于2014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中山公园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随后,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公园前往万商白马批发大楼的途中,从被害人王某乙携带的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卡地尔某在本市江汉区大兴路沿江一号门口附近,从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为牌B1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卡地尔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三部被盗移动电话机。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等人被盗移动电话机的实物情况。(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民警在中心百货旁的江汉二路将被告人卡地尔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三部手机。(3)书证二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卡地尔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4)书证三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上午在中山公园站下车,经过武汉广播电视台时感觉右肩膀挎着的女式包动了一下,随后发现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不见了,随后拨打110报警。(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上午8、9点钟在中山公园附近下车,在周围转了十几分钟后到万商白马商城进货,在商城内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苹果iPhone4s手机被盗;后接民警的电话到派出所报案。(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10时许在江汉区大兴路沿江一号门前将华为牌手机放在黑色女式包内,后来发现手机被盗,当时没有报警。(8)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移动电话机的价值。(9)被告人卡地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上午先后盗得2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上午10时许在大兴路江边附近一个天桥处从一个女子的挎包内又盗得1部手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部手机被当场扣押。对于被告人卡地尔某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身上的3部移动电话机系他人交其保管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显示,赃物系从被告人卡地尔某身上当场查获,被告人卡地尔某在公安机关供认系其盗窃所得,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卡地尔某提出的移动电话机系代他人保管的辩解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卡地尔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卡地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卡地尔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卡地尔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卡地尔某具有累犯、前科、多次扒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地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人民陪审员 周 汉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