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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雯雯与陈秀芬、潘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黄雯雯,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龙、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芬,女,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盛,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原告黄雯雯与被告陈秀芬、被告潘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林盛与被告陈秀芬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陈秀芬与被告潘林盛因做生意需要囤货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17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9月5日借款26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1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各1张为据。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时间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被告陈秀芬辩称,在出示这些借条之前,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至今未向本人支付借款,原告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讼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借款人民币725000元,原告必须承担将借款提供给答辩人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林盛没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五张,证明被告陈秀芬在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在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在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陈秀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实是陈秀芬出具的,实际上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潘林盛合伙经营茅台酒生意,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潘林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借条能否证明被告陈秀芬的实际借款。原告认为,原告的父母和被告陈秀芬是同学关系,借款也是因为茅台酒在2013年销售不好的时候提出来的,因为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陈秀芬的关系很好,所以当时原告才将款项借给被告陈秀芬,被告陈秀芬拿到现金后才写借条。但哪怕是很好的同学关系也有可能不知道对方的身份证信息。原告的丈夫是船员,每个月工资有五六万,因此有能力借出这笔钱。根据交易习惯,借条中借来一词应该认为是收到借款的意思。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芬认为,与原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否则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借贷合同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芬出具给原告《借条》共5张,内容如下:兹向黄雯雯借来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陈秀芬,2013年4月21日;兹向黄雯雯借来人民币17万元,借款人陈秀芬,2013年5月24日;兹向黄雯雯借来人民币12万元,借款人陈秀芬,2013年8月22日;兹向黄雯雯借来人民币26万元,借款人陈秀芬,2013年9月5日;兹向黄雯雯借来人民币12.5万元,借款人陈秀芬,2014年2月8日。根据通常理解,借条中借来一词是收到借款的意思,上述借条具有借款和收条的双重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陈秀芬向原告借款72.5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8日,被告陈秀芬共向原告借款72.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共5张,分别如下:2013年4月21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4日借款17万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12万元,2013年9月5日借款26万元,2014年2月8日借款12.5万元。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芬亲笔出具《借条》5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属于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陈秀芬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秀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2.5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潘林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芬、被告潘林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雯雯借款本金人民币72.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雯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陈秀芬、被告潘林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楷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