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锡汉与林坚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9号原告梁锡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原告梁锡汉(下称原告)诉被告林坚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坚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粤JQQ2**号小型客车,由东甲往侨兴路方向行驶,行至明兴路18号路段时与林坚贞驾驶的粤JT5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坚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物价定损为1235元,并产生鉴定费210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保管费、路面清理费310元。林坚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粤JT51**号摩托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应补交驾驶员林坚贞的驾驶证及粤JT51**号车辆行驶证,经核实两证件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我司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我司意见如下:1、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9日,但原告提供车损鉴定报告是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事隔一年多才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证实该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且没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驳回其对车辆维修费的请求。2、拖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林坚贞驾驶粤JT51**号二轮摩托车从东甲往侨兴路方向行驶,行至明兴路18号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JQQ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坚贞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3B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坚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将其车损材料交给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后,继续与林坚贞协商赔偿问题,一直未支付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也未出具车辆损失鉴定书。后原、被告就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该中心交纳了鉴定费210元后,该中心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新价鉴证(2014)36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价为1235元。原告亦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车辆修理费。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另查明,林坚贞驾驶的粤JT51**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林坚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赔偿责任人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300元、拖车费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35元的问题。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235元。该鉴定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损害结果相符,且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维修费有异议,认为事隔一年多才作出鉴定结论,无法证实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长期协商的原因,迟迟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一直未向原告出具鉴定结论书,故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存在较大差异是存在客观现实原因的,且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是具有相应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又在收到本院包含该鉴定结论的诉讼材料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元的问题。原告为鉴定车辆受损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21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1235元,合计2045元,另支出鉴定费210元。鉴于林坚贞驾驶的粤JT5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10元给原告梁锡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