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加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加辉,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加辉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曾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曾加辉在巧家县XX镇XX街上XX宾馆XXX号房间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49.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口袋1个、塑料碎片8块、塑料包装物2块、手机1部、电子称1个、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牌号为云CXXX**)、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加辉贩卖毒品海洛因49.97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加辉贩卖的毒品较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应对其从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加辉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二、随案移送物证塑料口袋一个、塑料碎片八块、塑料包装物二块、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赵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