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保平。委托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先锋,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崔先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晨明,被告崔先锋、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在安阳县崔家桥路警北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被告崔先锋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864.9元,被告崔先锋垫付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医院诊断为主神经功能异常,需连续服药8个月,医疗费16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4.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先锋辩称,对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付。被告曾经给原告垫付过5563元,请法庭依法公断。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保留保险份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崔先锋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桥镇海兴路警亭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李某、乘车人孟佳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积液;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急性惊恐发作。8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974.8元,门诊医疗费1058.6元(7张),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医疗费732.2元(8张),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显示主神经功能轻度异常,支付医疗费290元。医疗费合计7055.6元,被告崔先锋垫付5563.9元。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孟佳欣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单三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先锋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乘车人孟佳欣、驾驶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大队的认定,被告崔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佳欣、李某无责任。被告崔先锋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先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055.6元、护理费按每天79.56元计算23天为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0305.48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为医疗费3345.92元(孟佳欣医疗费5992.04元)、护理费1829.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75.8元;被告崔先锋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37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4629.68元予以承担,被告崔先锋垫付的5563.9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345.92元、护理费1829.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675.8元(被告崔先锋垫付的5563.9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被告崔先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7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人民币4629.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李随付负担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