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茶法民一初字263号侯危赢沈龙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茉,沈某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侯某茉,女,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某县某镇某居委会宿舍。委托代理人陈某茉,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某茉,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县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某县人,系被告沈某茉之母,一般代理。原告侯某茉与被告沈某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琴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茉及其代理人陈某茉,被告沈某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茉诉称,原、被告是初中的同班同学,2008年上半年两人逐渐发展成恋爱关系,2009年7月29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沈甲茉,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之间的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5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但被告家人对原告心生怨恨,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创伤,特别是原告的亲属就事故导致原告大姐夫谭求平的死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被告家人时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这种情绪也感染了被告,被告逐渐恢复行动能力后,同其家人一起,对原告恶言恶语。后原告提出外出务工,然后被告母亲对原告百般提防,提出让原告立保障等无理要求,引发两人激烈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理行为,与2012年农历6月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同年农历7月18日,被告与其母亲带一帮亲属到原告家闹事,提出一堆无理要求,最后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关系无任何和好迹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甲茉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侯某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侯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沈某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婚生女沈甲茉的户籍证明及茶陵县公安局界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生女沈甲茉的出生年月及原告与沈甲茉系母女关系;2.茶陵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3.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第一次审理查明了自2012年年中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以及2014年被告尚具有行为能力;4.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代理人都于2014年8月13日领取了该份判决书,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沈某茉的微信截图两份及聊天记录6份,拟证明2015年3月8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微信对话,拟证明被告至今具有行为能力;6.沈甲茉的学费、伙食费票据两张,拟证明沈甲茉2015年春季的学费、伙食费系原告方支付;7.茶陵县农医办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治病实际花费50000元左右,还有出事前转让唯赢美容店的费用30000元,自己实际支出的为10000多元。被告沈某茉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原告想要离婚看怎么离。被告沈某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明书2份及声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证据7,被告认为医疗费不只这么多,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事发的经过是原告的父亲建议租车去县城玩,当天是原告二姐回门,是被告自己提出他有朋友有车,被告去借车,沈某茉出院后,可以生活自理,原告便向被告的母亲提出要其照顾被告和女儿,原告要去外面打工,被告的母亲要原告写保证书,关于费用的开支并非被告所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确定与侯某茉发微信对话的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虽然有经办人的签名,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申明书及声明书都是被告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沈某茉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发表了不一致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沈某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被告母亲表示被告脑子不清楚,只知道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庭也当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是否要对被告沈某茉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提交的茶陵县中医院螺旋CT报告单,并且于2015年4月23日向枣市镇虎形村的村书记、村主任及妇女主任做了谈话笔录两份,枣市镇虎形村的村书记、村主任及妇女主任均表示被告沈某茉的精神状况不好,时而清醒时而不清醒,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父母亲照顾。原告对本庭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茶陵县中医院螺旋CT报告单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行为能力,关于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形式要件上有问题,书记和主任不能做一份谈话笔录,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有专业的诊断,并且出具病历资料,被告虽然在表达能力上有缺陷,但是对离婚并不影响,被告对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证明,现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被告母亲李某某列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初中的同班同学,原告在长沙上学,被告在长沙开理发店期间,两人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09年7月29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沈甲茉,2010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将长沙经营的理发店转让他人,随后在茶陵县三公里开办了唯赢美容美发店,2011年被告将该店以45000元转让后,两人待业在家。2012年5月5日,原告的二姐结婚后回娘家走亲戚,原告家人欲去往县城一起娱乐,被告向朋友借了一辆小车,搭载原告数名亲戚至枣市镇洞头村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大姐夫谭求平、外甥袁俊龙死亡,被告本人、婚生女沈甲茉、原告三姐、三姐夫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及女儿,直至被告于2012年农历5月出院回家休养。在此之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沈甲茉现随原告生活在其娘家,就读于枣市镇中心小学。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求平的亲人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沈某茉赔偿146588.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侯某茉与被告沈某茉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沈甲茉随谁生活较为适宜;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应当较为深厚,但是因被告于2012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本人重度颅脑损伤及原告大姐夫谭求平、外甥袁俊龙死亡,婚生女沈甲茉、原告三姐、三姐夫重伤,原、被告及双方家庭没有正确处理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关心、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不予论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侯某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蓓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