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平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世祥、汪美玉与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祥,汪美玉,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世祥,男,住平利县长安镇。原告汪美玉,女,住平利县长安镇,系李世祥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住平利县城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组织机构代码:71001454-6。公司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祥、汪美玉与被告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祥、汪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与被告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祥、汪美玉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李世祥驾驶陕GNS1**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汪美玉,由长安镇石牛河口驶往长安镇枣园村方向。19时26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7KM+390M处在车辆临近时,前方停放在公路边由被告吴波驾驶的陕GTH0**号小型轿车突然左转弯公路掉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世祥、汪美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波及原告李世祥分别应负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原告汪美玉在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原告李世祥“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汪美玉“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5年3月13日,经安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均为120天。被告吴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4346.81元、误工费32121.60元、护理费176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营养费2112元、鉴定费1152元、修车费950元及交通费340元,合计71857.29元。被告吴波辩称,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向二原告垫付了一定的费用,如果被告已垫付费用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诉讼费由吴波与李世祥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依据及票据,交通费以实际花费为准,修车已经定损,以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病情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李世祥驾驶陕GNS1**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长安镇石牛河口驶往长安镇枣园村方向。19时26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7KM+390M处在车辆临近时,前方停放在公路边由被告吴波驾驶的陕GTH0**号小型轿车突然左转弯公路掉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世祥、汪美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世祥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汪美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世祥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6022.99元(其中治疗痔疮费用86.12元)。原告汪美玉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8810.52元。原告汪美玉在2014年10月7日在竹溪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2014年12月10日,二原告出院。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世祥的误工时间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0天,支出鉴定费72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汪美玉的误工时间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0天,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吴波垫付原告李世祥在平利县中医院的门诊费534.66元,垫付原告汪美玉在平利县中医院门诊费379.66元,另行支付现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波驾驶的陕GTH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平利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吴波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世祥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汪美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驾驶的陕GTH0**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吴波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亦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吴波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波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原告分别住院66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人每天按133.8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2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按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30元/天×66天×2)。鉴定费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440元应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交通费根是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8元;二原告主张修车费950元,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车费应认定为700元。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汪美玉对超出交强险应由李世祥承担的责任不予追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波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治疗痔疮的花费应予以剔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世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71.53元(剔除治疗痔疮费用86.12元)、护理费8833.44元(133.84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16060.8元(133.84元/天×120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9元、修车费700元;原告汪美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790.18元、护理费8833.44元(133.84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16060.8元(133.84元/天×120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9元。以上共计7232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7666.88元、误工费32121.6元、交通费178元、修车费700元,合计60666.48元。下余损失1166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8163.197元(11661.71元×70%);由原告李世祥、汪美玉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波垫付款15914.32元(914.32元+150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世祥、原告汪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李世祥负担235.8元,由被告吴波负担5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孝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