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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志强与鲁小翠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2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梁某某,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鲁某某,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鲁某某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伍拾万元(¥500000.00)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购买房屋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联系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不作答辩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梁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鲁某某2010年10月22日”。经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借款用途是购房,在出具《借条》当天通过其名下广州农商行账户60×××87代被告向某乐地产开发商刷卡支付500000元,并提交了广州农商行关于账户60×××87的交易明细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符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