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诉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199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用水结算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费89392.11元,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由原告代收被告的污水处理费,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代收的污水处理费59778.18元,依据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3063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费89392.11元及逾期金额每日百分之零点五至归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10日违约金30631.6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收的污水处理费59778.1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来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法定代表人证明;1-3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4、用水结算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供水关系;5、自来水公司水费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欠水费的事实;6、被告水费累计预存,用于证明被告支付水费69324.09元;7、拖欠自来水公司污水欠费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污水处理费59831.2元的事实;8、被告预存污水费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53.02元,实欠59778.18元;9、用户历年用水台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合计欠费金额158716.2元;10、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文件临市政秘发(2000)82号,用于证明原告代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11、关于南外环周家庄欠水费停水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水费的事实;12、停水通知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催收水费的事实;13、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催收过水费的事实,被告并未履行此承诺书;14、被告村委会的收费员张志刚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欠费的事实,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15、被告计量水费照片2张;16、临汾市物价局文件临市价字(2009)124号,用于证明污水处理收费的依据。被告周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用水结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每次将委托收款凭证直接送交自来水公司开户行,由银行主动将款划给自来水公司帐户,周家庄村民委员会应保证每月帐户上有足够的资金以备付款,否则自来水公司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拖欠一月以上自来水公司有权停止供水。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费89392.11元。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临市政秘发(2000)82号关于印发《临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自来水供水负责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自备水源单位(用户)的代征”。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由原告代收被告的污水处理费,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污水处理费59778.18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村委会的收费员张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并未履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8月22日向被告发出停水通知,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南外环周家庄欠费停水说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作出一份承诺书,后也未履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份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用水结算合同一份、自来水公司水费明细表、被告水费累计预存、拖欠自来水公司污水欠费明细表、被告预存污水费明细表、用户历年用水台账1份、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文件临政秘发(2000)82号、关于南外环周家庄欠水费停水说明一份、停水通知书2份、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村委会的收费员张志刚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计量水费照片2张、临汾市物价局文件临市价字(2009)124号。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水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属实,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水费8939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百分之零点五滞纳金至归还之日一节,合同中约定水费逾期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逾期金额每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至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10日违约金30631.6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政府部门的授权委托,被告处的污水处理费由原告代为收取,被告拖欠原告污水处理费59778.18元,显属不妥,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水费89392.1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按本金89392.11每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污水处理费59778.18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