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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唐统荣、唐统辉等与唐日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唐统荣,农民。原告唐统辉,农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干部。被告唐日先,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统荣、唐统辉诉被告唐日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亚云担任记录。原告唐统荣、唐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贤盛,被告唐日先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统荣、唐统辉诉称,约于1978年,原告家在位于本村北面领得一块猪地(集体划分给农户用于种植饲料的土地),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该块土地继续由原告家承包经营。1998年,被告因建房时宅基地不够宽,遂向原告父亲提出换地请求,以其位于山边的承包地对换原告位于村北的部分猪地。对换后,被告利用其原有土地及与原告置换的土地建成了房屋,剩余部分猪地一直由原告家经营管理。原告先后在该土地内种植农作物、建造烤烟房烤烟、晾烟、养鸡等,从未间断。2014年1月,原告准备在剩余的部分猪地内新建一座烤烟房时,遭到被告的无理干涉,由此引发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位于本村北面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用以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1、土地承包统计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户主是唐日生)承包极乐村委第17村民小组的水田4.3亩、旱地1亩,双方争执地就在该1亩旱地里面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和本村村民唐有先、唐某分别在“岗头上”(争执区域)分得一分猪饲料地,同时证实本案纠纷是2013年冬才引起的;3、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实二原告与唐日生系父子关系;第二组证据,用以证实争议土地的现实经营管理问题。4、葛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4年1月发生纠纷;(2)双方换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3)被告住房实际面积超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使用面积;(4)争执地由原告现实经营管理;5、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争执现场全景,内有原告的砖瓦、木头;(2)争执现场内有经烟草公司验收合格的烤烟房;(3)争执现场内有原告的晒烟房;(4)争执现场内有原告养鸡留下的圈鸡塑料网;(5)原告出入养鸡场、烤烟房的通道;(6)原、被告换地时种下的界桩石;(7)2013年冬,原告在争执现场准备新建烤烟房时开挖的屋基,当时被告并未对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提出异议,只是提出烤烟房朝向被告的大门有异议;6、葛坡烟叶收购站出具的2004年-2011年合同签订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2011年连续从事烤烟生产并交售烤烟事实;7、2012年-2014年度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烟草部门登记有上升式烤烟房一座,并且原告自2012年-2014年连续种植交售烤烟的事实;8、2012年-2014年卖烟叶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近三年都在从事烤烟生产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义族村村民唐庆林于2013年清明节到原告烤烟房园地买鸡的事实,以及2013年原告还在管理这个地方养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0、葛调终字(2014)5号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葛坡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1、原告代理人到现场绘制的争执现场示意图一份。被告唐日先辩称,1、在1978年左右,原告父亲在村北面领取了一块猪地是事实,但到1998年时,原告父亲已经将这一块猪地和被告在村北山脚下的一块地进行永久的对换,同时被告还与唐某、唐有先的猪地进行了永久性对换;2、被告换得土地后,已经依法领取了包括本案争执的整块地的土地使用证,证上地图已经非常证明了争议地为被告本人宅基地;3、被告在取得该地使用权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也进行了养鸡、种瓜、建化粪池等管理,并申请把电线杆移走,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讲的地方进行种植农作物和建烤烟房,原告讲的行为是在争议地之外;4、本案客观上是合同纠纷,从土地互换后至2013年10月原告父亲去世的这段时间,双方从来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原告还有其他的兄弟姐妹,他们都没有出来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唐日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在桃家山脚下玉米地换得了唐某在村北面一块面积大约一分的猪地,现被告在该地方已经建房的事实;2、证人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被告在村西面下岗头的菜园地换得了毛某与唐有先在村北面的一块猪地,并且当时被告与唐某、唐有先是整块地永久性对换的事实。3、富集用(2002)字第11-12040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把自己在村北面的猪地以及换得唐某、毛某等人的猪地后,通过有关程序依法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以及被告宅基地的范围是从被告附房往西到变压器和电线杆旁的事实。4、麦岭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5月通过被告的申请,麦岭供电营业所把在被告宅基地上的电线杆移走,从而证明这块争议地是被告的宅基地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政所不是土地承包核准的机关,且统计表上未注明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和明确的地点,也没有被告的信息,说明此表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有多少水田和旱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其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不能证实原告与唐日生系父子关系,需公安部门证明才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事实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认为葛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认定被告建房超出面积,以及原告管理多少土地问题,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堆放东西,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与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前面的情况说明不能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文书,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1,被告认为原告绘制的图不客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相符,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超出土地使用证上附图规定的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权属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管站出具的是一个错误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日先与原告唐统荣、唐统辉系同村叔侄关系。1978年时,原告家与唐某、唐有先家共三家人在原、被告的大宅海村北面各分得一块猪地,1998年,被告因建房时宅基地不够宽,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其它地方的承包地与原告、唐某、唐有先三家位于同村北面“岗头上”的承包地互换。互换承包地后,被告在互换所得的承包地上建了住房和附属房,并于2002年7月经政府部门批准和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富集用(2002)字第11-1204040号,该证确认的使用面积为126.02㎡。被告建成的住房和附属房以西余留有一块空地,该块空地一直由原告建烤烟房进行烤烟、晾烟、养鸡等管理使用,双方均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1月,原告欲在该空地上新建烤烟房,被告曾两次以原告建烤烟房影响其风水为由,要求原告换址建烤烟房,原告第三次选址建烤烟房时,被告仍予以阻止,并称该空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向葛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葛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双方争执的空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问题引起的纠纷,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本案原、被告虽然双方互换承包地时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实际流转管理使用,且对互换承包地事实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互换原告的整块地还是互换原告整块地的一部分,双方各执己见。根据双方争执地块管理使用的现状来看,被告互换承包地后,已在互换所得的承包地上建了住房和附属房等,而被告的住房和附属房西面的空地,即本案双方争议地块自2014年1月本案纠纷发生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均无异议,有葛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该争议地享有经营权,被告不得阻止、防碍原告对该块争议地正常的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确认位于本村北面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当时与原告互换承包地时,原告已将其整块全部换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统荣、唐统辉与被告唐日先争执的位于葛坡镇大宅海村北面猪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唐统荣、唐统辉享有,被告唐日先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日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亚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利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