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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陶仁华与薛加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仁华,薛加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陶仁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加顺,驾驶员。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江大道147-11号。负责人:万明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仁华诉被告薛加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仁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仁华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00分,薛加顺驾驶鄂S×××××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12现42KM+300M处,因其操作判断失误,致该车与路南侧正常行驶的陶仁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陶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薛加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仁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陶仁华诉请法院判令薛加顺、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7337.7元。薛加顺未答辩。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非营业险,如果肇事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陶仁华起诉的部分赔偿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陶仁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主系刘杰益,妻陶仁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53011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加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仁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3、薛加顺的驾驶证、鄂S×××××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薛加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陶仁华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6、天长市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陶仁华在天长市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丝印工作,日平均工资79.5元,因事故受伤,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7、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陶仁华的电动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194元、拖车费200元。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陶仁华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6认为陶仁华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对证据7认为陶仁华未提供车损修理清单,其公司对车损核定为920元。薛加顺未举证。财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00分,薛加顺驾驶鄂S×××××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12现42KM+300M处,因其操作判断失误,致该车与路南侧正常行驶的陶仁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陶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薛加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仁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仁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陶仁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26.27元。另查明:天长市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经营范围:线路板等项目。2014年1月30日,陶华仁与天长市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陶华仁从事丝印工作,合同期限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天长市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载明:陶华仁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80元、2680元、1800元。2015年4月20日,天长市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陶仁华从2015年3月16日停发工资,因车祸未上班。再查明,鄂S×××××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系薛加顺,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险合同、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薛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仁华不负事故的责任。陶仁华、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陶仁华主张的医疗费38836.23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35天×30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对陶仁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险公司以陶仁华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过长为抗辩理由。根据陶仁华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陶仁华的营养期为65天、护理期为35天、误工期为65天。确定陶仁华的营养费为1950元(65天×30元/天),护理费为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5167.5元(65天×79.5元/天);3、对陶仁华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194元和拖车费200元,因陶仁华提供了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对陶仁华主张的交通费350元,陶仁华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对陶仁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险公司以不认可陶仁华主张的精神抚慰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陶仁华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陶仁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26.27元,2、住院伙食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4、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4、误工费5167.5元(65天×79.5元/天),5、交通费350元,6、电动车维修费1194元及拖车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3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鄂S×××××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仁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1411.5元;余额292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陶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陶仁华负担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