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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臧某甲,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范凯,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臧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被告孙某未举证。结合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