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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杨玉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忠,无业。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玉忠与刘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起子、手电筒等工具,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区流均镇涧口村村民许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杨玉忠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机关抓获。又查明:被告人杨玉忠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许某证言,被告人杨玉忠归案供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刑二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假释证明书、本院(2013)淮法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玉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玉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作为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判决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