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被害人席某某以及陶某某、聂某某沿东莞市赤岭工业路行驶,行至绿洲鞋厂对出路段时,因牛某某所驾摩托车的后轮胎气不足导致车辆倒地,造成乘客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牛起身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向席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经法医鉴定,席某某身体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为被害人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席某某赔偿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调解记录、调解书、不评残申请书、谅解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到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系在好心搭载同事回厂过程中因后轮胎气不足而发生事故,系自首,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主动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平素表现良好,系家庭经济支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