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乔秀珍与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郭垱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乔某某与华容区某某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四中。被告:华容区某某小学。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蒲团乡郭垱村。法定代表人:喻正刚,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华容区某某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四中,被告华容区某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喻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证人胡少斌、郭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2月被聘为小学教师,从事教学工作二十多年,教学期间主要在被告小学工作。2003年,鄂州市将民办教师转为公职教师时,因原告1986年未在在职教师册中,后未能转为公职教师,直至现在,原告的工作待遇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向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95,040元,医疗保险费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情况反映、劳动合同、蒲团乡政府文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育工作。证据三、荣誉证书、毕业证书、准考证,证实原告是合格教师和获奖情况。被告华容区某某小学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3、辞退代课老师和部分民办教师,是因国家法律和政策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原告被辞退,不是被告的决定,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且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被告华容区某某小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蒲团乡民办教师工资评定审批表,证实原告自1988年9月在被告处开始担任代课教师。证据二、1989年民办(代课)教师花名册,证实原告1988年9月参加工作,1988年毕业于市二中。证据三、教师职务资格审查表,证实1987年季宏起在被告处担任校长,胡某1987年没有在被告处任职。证据四、2002年华容区中心小学清退教师职工花名册,证实原告于2002年被告华容区蒲团乡人民政府清退。证据五、鄂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原告被辞退是国家政策和人民政府的要求。证据六、证人胡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荣誉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情况反映、蒲团乡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中表述原告工作二十多年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名及合同时间均是2014年11月份补办,当时为原告补盖公章,是为了给原告申请待遇,不能作为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准考证和毕业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准考证不是教师资格证;原告个人档案记载其1988年毕业于鄂州市二中,与原告提交的1984年7月毕业于鄂州市第二职业中学不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表述的其工作二十余年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告自198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辞退;证人出庭证实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名及合同时间均是2014年11月份补办,故对该组证据内容不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准考证系复印件,庭后原告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毕业证,庭后原告提交毕业证原件予以核对,对毕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原告代课时间有异议,称需核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原告虽对198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时间未认可,但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鄂州市将民办教师转为公职教师时,因原告1986年未在在职教师册中,后未能转为公职教师,于2002年被辞退。2015年原告因劳动争议事项向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1日,该委作出鄂州劳仲字(2015)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198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被辞退。原告被辞退后,在时隔12年后于2015年因劳动争议事项向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辞退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