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维新与段伟军、李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维新,段伟军,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黄维新。被执行人段伟军。被执行人李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段伟军、李丹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多次督促做工作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属于被执行人李丹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账号62×××79的银行存款叁万叁仟玖佰伍拾元(¥33950元)予以扣划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新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