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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同友与被告南京华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阳副食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友,南京华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阳副食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51号原告张同友。委托代理人顾盼,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颜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阳副食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5号104室。委托代理人彭辰,南京华阳副食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同友诉被告南京华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置业公司)、被告南京华阳副食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盼,被告华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兢,被告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同友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华阳置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以下简称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任保洁员。管理人是华阳置业公司的股东殷珉。2010年,鼓楼街副食品市场由被告华阳市场管理公司接管。2014年9月30日,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将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转让他人,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阳置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50元,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华阳置业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被告华阳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要求华阳置业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华阳置业公司与华阳市场管理公司之间非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阳市场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阳置业公司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华阳置业公司于1992年11月7日设立,殷珉为其原股东之一。华阳市场管理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设立,股东为华阳置业公司。1999年10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副食品市场服务中心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殷珉,2005年7月12日注销。2014年10月30日,张同友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张同友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是张同友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同友陈述,其于2003年3月入职华阳置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之前的管理人是华阳置业公司的股东殷珉,其将张同友安排在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担任保洁员。2014年9月30日,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因将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转让他人,故与张同友解除劳动关系。张同友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工作牌及保洁员胸牌。工作牌的编号为003,姓名为张同友,职务为保洁员,并加盖有华阳市场管理公司的印章。胸牌为两枚,分别是“保洁员022”及“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管理员015”。证据二、照片三张。分别是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场所照片、张同友与妻子戚乐荣在该市场工作的照片,以及印有“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字样的工作服照片。证据三、张同友与田秀珍的对话录音材料。田秀珍是华阳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治平的妻子,张同友就工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证据四、证人薛某证言。证人薛某陈述其由殷珉招聘入职,并由殷珉发放工资。并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任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的保洁小组长。张同友于2003年3月经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卖菜老乡介绍入职。华阳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华阳置业公司将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先后承租给殷珉以及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因此张同友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华阳置业公司提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中签订于2004年10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副食品市场服务中心,并有殷珉签字确认。签订于2009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华阳市场管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火玲在协议上落款处签字。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对于工作牌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工作牌上无张同友照片,故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对张同友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同友提交的证据中工作牌上所加盖印章为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其胸牌及工作服上字样均为鼓楼街副食品中心市场,且证人薛某系殷珉招聘,并由殷珉发放工资,张同友本人亦陈述2010年之前受殷珉管理。而殷珉虽曾系华阳置业公司股东,但2005年之前另为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副食品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副食品市场服务中心与华阳市场管理公司均为独立的用工主体,张同友曾经分别受该两公司管理,并在该两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殷珉招聘用工张同友的行为系华阳置业公司授权。故张同友主张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述,因张同友与华阳置业公司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张同友要求华阳置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华阳市场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同友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同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殷梅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