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成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顾彪,成善,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彪。委托代理人吴咸军,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彪、成善、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彪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成善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宜大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成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第一次医疗费用诉至法院,后经(2012)扬江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被告李磊赔付原告9410元。原告现就其他未偿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243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磊原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M×××××小型轿车的车主,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一次法院处理时,我已向原告赔偿了94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情况没有异议,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成善驾驶被告李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市大桥镇白沙路与宜大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顾彪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顾彪入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定期复诊、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合计住院32天。原审另查,被告李磊系被告成善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李磊向原告顾彪赔付9410元。原告顾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准予后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顾彪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顾彪于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善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96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定,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经核查,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9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天×20元/天=6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2天×18元/天=576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2元/天=72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天×10元/天=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实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80元/天=72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标准为3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90天;对于护理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40元,故护理费计算32天×70元/天+58天×40元/天=4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天×100元/天=3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查询复印件一份、上海通昊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查询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人损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根本不可能达到36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误工期,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其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误工期为36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100元/天,但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51474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的100元/天在上述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法予以认可,认定误工费为360天×100元/天=3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851×20年×10%=87702元,提供鉴定报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上海通昊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原告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顾彪在受伤前在上海打工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其标准应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上海临时居住证,但签发日期为2007年,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其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通昊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851×20年×10%=87702元;7、直接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638元(含摩托车修理费207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60元),提供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票据若干。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能够证明其财物损失的价值,但其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该发票上存在两个单位重叠加盖印章,故对停车费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财物损失为2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李磊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依法不予采信,认定鉴定费为1570元。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4364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成善驾驶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成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磊在(2012)扬江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中一致同意由李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由李磊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436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彪11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31649.4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2154.58元(计算方式:31649.4×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李磊已向原告赔付9410元,原告顾彪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诉累,原告顾彪应当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转付给被告李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彪134154.58元(此款赔付给原告顾彪124744.58元,支付给被告李磊9410元。);二、驳回原告顾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李磊负担407元,原告顾彪负担174元。被告李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顾彪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李磊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不当,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被上诉人顾彪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3、误工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彪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为治疗身体创伤,顾彪共花费医疗费69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彪已经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顾彪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治疗终结后,为确定顾彪伤残程度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顾彪,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该鉴定分析意见与顾彪伤情和治疗情况吻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据此认定顾彪伤残等级和三期依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顾彪一审所提交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等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顾彪在上海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