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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阮祥朋与汤甜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朋,汤甜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钱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阮祥朋。被告汤甜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被告钱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祥朋诉被告汤甜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称无锡保险公司)、钱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常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朋、被告无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常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参到庭加诉讼,被告汤甜蜜、钱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祥朋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甜蜜未作答辩。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福明未作答辩。被告常熟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且和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故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41分许,阮祥朋驾驶苏D××××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银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锡太路沙家浜风景区路口,撞击前方汤甜蜜所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候放行的苏B××××ד解放”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又顶撞前方钱福明所驾驶的苏E××××ד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阮祥朋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祥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甜蜜、钱福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T12、L1椎体骨折,左中指中央腱止点撕脱伤,皮肤黏膜挫裂伤,住院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855.53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阮祥朋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阮祥朋因交通事故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IX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一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B××××ד解放”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ד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钱福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常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按1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阮祥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甜蜜、钱福明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常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常熟保险公司抗辩的被保险车辆与原告车辆未直接碰撞,不承担无责赔偿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57855.53元、残疾赔偿金95731元、护理费4900元,并无不当,且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55.53元、残疾赔偿金95731元、护理费4900元,合计158486.53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855.53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5731元、护理费4900元,合计100631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常熟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祥朋损失12000元。被告汤甜蜜、钱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祥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祥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阮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阮祥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