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等四人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高铁桥下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尼×××·亚×到现场执行公务将被告人赵××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时,被被告人赵××抓伤,致颈部皮挫伤。经鉴定,民警尼×××·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等四人酒后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高铁桥下与他人发生了争执,民警尼×××·亚×、周×、张×���人接到指令赶到现场处理,在民警欲将被告人赵××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时,遭到被告人赵××等人的阻碍,期间被告人赵××将民警尼×××·亚×致颈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尼×××·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即被带至派出所。讯问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赵××已赔偿民警尼×××·亚×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尼×××·亚×的陈述,证人寇××、冯×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重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已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