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水运奎、水芳诉被告水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运奎,水芳,水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黄鹤楼房管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水运奎,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爱丹,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水芳,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爱丹,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水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桂玉(系被告水建之妻)。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黄鹤楼房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号。负责人:陈汉宝,所长。原告水运奎、水芳诉被告水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水运奎、水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黄鹤楼房管所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水运奎��水芳及委托代理人石爱丹、被告水建及委托代理人徐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运奎、水芳诉称,原告水运奎和被继承人周育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号-179#302号产权份额为72%的房屋(建筑面积73.63平方米),该房屋原属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黄鹤楼房管所的公房。原告水运奎和周育琴生育一女即原告水芳,生育一子即被告水建。2013年5月28日,周育琴因病去世,生前周育琴留有遗嘱,将属于周育琴个人份额的房产留给原告水芳继承,同时,原告水运奎拥有上述房产一半的所有权。现原告水运奎、水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号-179#302号房屋(面积73.63平方米)72%的产权归原告水运奎、水芳所有;2、被告水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水运奎���水芳发现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中房屋坐落地址出现笔误,请求纠正为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房屋(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的72%的份额归原告水运奎、水芳所有。原告水运奎、水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水运奎、水芳的身份证及被告水建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水运奎、水芳和被告水建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街办事处颁发给原告水运奎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水运奎与被继承人周育琴于1961年2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标准价房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申请表,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003**号,建筑面��:73.3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周育琴,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比例:个人占72%。证据四、证据一组,包括被继承人周育琴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工会会员登记表、武汉市卫生局和武汉市公安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殡葬证,拟证明被继承人周育琴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原告水运奎与被继承人周育琴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水芳,被告水建。证据五、被继承人周育琴的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周育琴愿将其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交给原告水芳继承所有。证据六、证人证言二份:(1)证人张笔文陈述:我与原告水运奎、水芳系邻居关系。在2013年4月上旬,被继承人周育琴得了癌症,让我做个证明,在周育琴、水运奎、水芳都在场的情况下,周育琴说把涉案房屋属于她名下的部分给水��继承,水芳把打印好的遗嘱给我看,我就把遗嘱念给周育琴听,我还问是不是周育琴本人真实的意愿,周育琴说是她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周育琴”三个字是水运奎代签的,手印是周育琴本人按的。(2)证人杨丽琴陈述:我与被告水建是同事关系。我也认识原告及被继承人周育琴。2013年我到武昌区彭刘杨路水建家里去看望周育琴,她当时跟我说要把她名下的房屋份额给水芳,水芳给我看遗嘱,周育琴叫我做个好事,我就签字了。当时在场人有水芳、水运奎、张笔文,周育琴的思维是清楚的。遗嘱是水芳给我的,我当时看清了遗嘱内容。遗嘱中“周育琴”三个字是水运奎代写的,然后周育琴用右手食指按的手印。遗嘱中“我见证了等内容”是我写的,我写好后念给周育琴听了。是张笔文先签的字,我后签的。被告水建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不认可,该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周育琴没有留下遗嘱,被告对被继承人周育琴进行过照顾。被告水建与原告水芳对被继承人周育琴的遗产各享有一半的继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水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录音资料,拟证明证人杨丽琴在录音中说的和法庭上说的前后不一致,证人杨丽琴先说她没有看清楚遗嘱的内容,就签了字。她是在被继承人对她保证在遗嘱中将上述房屋给被告水建与原告水芳各分割一半的情况下,才答应出来见证的,而她在法庭上作证时却说看清了遗嘱的内容,然后签了字。故该遗嘱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武汉市房地局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明上述房屋于1994年建成,结构���二室一厅,砖混结构,承租人为被继承人周育琴。1998年4月,经被继承人周育琴申请,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将上述房屋72%产权出售给被继承人周育琴所有。被告水建对原告水运奎、水芳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水运奎、水芳对被告水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杨丽琴已到庭作证,法院应以证人杨丽琴当庭陈述为准。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水运奎与被继承人周育琴(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于1961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即水芳、水建。1999年2月1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继承人周育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003**号,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周育琴。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周育琴占有该房屋72%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现在由水建居住。2013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周育琴在水运奎、水芳及案外人张笔文和杨丽琴在场的情况下,由水芳打印书面遗嘱,载明“我们夫妻共有一套房产,座落在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面积为73.36平方米,我们夫妻占72%产权,其中我占有该房屋72%产权的50%。我在重病住院期间,是女儿水芳辞去工作,天天陪护照顾我,出院回家后,��是女儿天天在照顾,并且每次也都是女儿送我去医院检查。女儿尽到了孝道,我将属于我名下的房产给予女儿水芳一人继承。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的反映,任何人无权干涉。周育琴,2013年4月10日。”该遗嘱由水运奎帮助签名“周育琴”,被继承人周育琴在其名字上盖手印。案外人张笔文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载明“我们见证了老人是在意思清晰,思维能力正常,立下这份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并签名盖手印。”案外人杨丽琴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载明“我见证了老人是在意思清晰,思维能力正常,立下这份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并签名盖手印。”因被继承人周育琴已去世,水运奎、水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周育琴的上述遗嘱是否有效;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003**号,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如何继承的问题。一、被继承人周育琴的上述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2013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周育琴在水运奎、水芳及案外人张笔文和杨丽琴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水芳打印作出上述书面遗嘱,因被继承人周育琴文化程度低,原告水运奎帮助签名“周育琴”,被继承人周育琴在其名字上盖手印。该遗嘱由案外人张笔文、杨丽琴见证,并当庭作证确认被继承人周育琴是在意思清晰,思维能力正常情况下,立下上述遗嘱。被告水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遗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003**号,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如何继承的问题。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周育琴名下,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由原告水运奎与被继承人周育琴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该房屋36%的份额。被继承人周育琴去世后,其所有的该房屋36%的份额,因被继承人周育琴留有遗嘱,指定其本人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归原告水芳继承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原告水芳继承被继承人周育琴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占有该房屋36%的份额,与原告水运奎共同所有该房屋72%的份额。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139-173#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99003**号,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72%份额,由原告水运奎、原告水芳共同所有,各占有该房屋36%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水运奎、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冬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