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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何忠英、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何忠英,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英,女,生于1973年11月5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伟,男,生于1980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陕FZH3**号小轿车沿勉县城区民主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忠英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何忠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将何忠英送入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何忠英被诊断为:l、骨折病(气滞血瘀);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何忠英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9662.66元;何忠英出院后又两次在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6元。何忠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伟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7月14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勉公交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忠英无责任;同年9月9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忠英伤残等级及误工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l、伤者何忠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伤者何忠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壹佰贰拾日。原告何忠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何忠英遂诉至勉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75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6158元。另查明,陕FZH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年。原告何忠英系农村居民,其儿子文浩生于1999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在驾驶过程中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何忠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FZH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何忠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何忠英的赔偿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9758元(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9662元+门诊医疗费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4、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4150.8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年×4年×lO%÷2),依据原告主张将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415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158元。由于原告何忠英的总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何忠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对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的赔偿金额10%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作证,该理由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提出在为何忠英赔付损失时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的理由,予以支持。何忠英支付的鉴定费用依法由张伟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英各项损失人民币42858元(其中含医疗费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4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再向原告赔付36858元。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2、由原告何忠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被告张伟垫付款500元。3、驳回原告何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何忠英的误工期限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何忠英受伤至鉴定前一日的时间为67天,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何忠英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被上诉人何忠英护理费的认定数额较高,根据汉中当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为每天80元的护理费较为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忠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是伤残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或残疾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之日,并非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的最终确定之日。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本案中,诉讼双方并未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平安公司亦无有效证据否定司法鉴定部门对受害人误工时间的认定,故上诉人平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何忠英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何忠英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忠英治疗用药的不合理性,其何种药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认为何忠英的护理费用应按80元/天/人计算较为合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汉中地区目前从事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何忠英自愿放弃2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鉴定费的负担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忠英各项损失人民币42858元(其中含医疗费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4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被上诉人何忠英自愿放弃的2000元,后再向被上诉人赔付34858元。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四、案件鉴定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张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审被告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辉代理审判员  冯 婧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