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刘加中、黄银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刘加中,黄银嫚,王斯财,韩金凤,胡国仕,周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加中,居民。被执行人黄银嫚,居民。被执行人王斯财,居民。被执行人韩金凤,居民。被执行人胡国仕,居民。被执行人周正华,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加中、黄银嫚、王斯财、韩金凤、胡国仕、周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刘加中、黄银嫚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30634.69元,利息7594.7���,合计38229.3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634.69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王斯才、韩金凤、胡国仕、周正华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6元,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担50元,被执行人王斯才、韩金凤、胡国仕、周正华负担7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