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如在与吴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如在,黄惠莲,吴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吴如在,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申请执行人黄惠莲,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浩,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吴如在、黄惠莲与吴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志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如在144813.9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惠莲75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4年12月23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志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应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如在144813.91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惠莲7513.52元,支付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14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095元。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履行。本院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向我省多家省级银行,径向揭阳市揭东区房产管理局、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浩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月14日,因被执行人吴志浩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据此决定将被执行人吴志浩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5年5月12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本院认为,经充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浩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东法执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壮文审判员 黄钦填审判员 徐庆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