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兆能、李番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兆能,李番级,梁洪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能,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绍雄、黄培秋,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番级,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均,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均洪、梁君静,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兆能与被上诉人李番级、梁洪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兆能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梁兆能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兆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