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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兆能、李番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兆能,李番级,梁洪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能,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绍雄、黄培秋,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番级,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均,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均洪、梁君静,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兆能与被上诉人李番级、梁洪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兆能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梁兆能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兆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