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诉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向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电子器件,对除系争物料E100.42ASO8(即8905501471)外其他27颗物料的未付款金额双方均予以确认,计人民币737,334.01元。对系争物料E100.42ASO8的交易情况如下表所示:2010年10月14日,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孔某某向收件人为Kyung-Wook.XXX@elmos.eu(以下称XXX)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以下是我公司代理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我公司将视贵公司为我公司的直接供应商,因此您可以直接通过循环邮件与我联系,我将会为这笔业务提供支持并且希望我们双方可以在将来有更多的业务往来”。在该邮件内还包括了如下内容:同年10月8日,孔某某向XXX发送主题为“答复:您的电子邮件被锁定_再次发送,请查收”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我的名字是XXX孔(XXX孔),来自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德国某某的合资公司)的国际采购部,目前我公司希望从贵公司购买一种零件,用于我公司正在进行的德国某汽车公司的MEVD17.2.4项目。项目信息如下,请您查收和提供报价”,“项目名称MEVD17.2.4,实验性项目BMW,批产时间2012年3月,预测订货数量(千件)2012-42、2013-77、2014-88,零件号8905501471,SE100.42SO8”;同日,XXX向孔某某回复电子邮件,询问2010年或这次需要的零件数量,表示价格将根据每次的订货数量决定;同日,孔某某回复电子邮件,告知订货需求预测量(千件)为2012-42、2013-77、2014-88,要求本次发货42,000件,并询问“考虑到货物数量并不很多,贵公司是否愿意通过我公司既有的代理商进行此项交易?”;同日,XXX向孔某某回复电子邮件,告知报价流程,并询问42,000件零件的取得方式及“贵公司是否愿意通过贵公司现有的代理商与我公司联络?”;同年10月9日,孔某某向XXX回复邮件,内容包括“我公司在2011年2月需要300件零件,在2011年6月需要400件零件,之后我公司将在2011年7月根据我公司的预测发布批量生产的采购订单”。“由于我公司的订购非常紧急,因此通过既有供应商采购比通过新供应商采购会更为快捷,所以我公司考虑通过我公司既有的代理商订购零件,不知道贵公司是否可能通过我公司的代理商进行该笔业务?当然,除了销售渠道之外,我们双方之间将就有关技术、质量、价格等方面的条款进行直接联系。”;同日,XXX向孔某某回复电子邮件,表示“与贵公司的代理商进行联系是没有问题的,我公司会按照贵公司所希望的那样去做。请明确我公司将不会再给予贵公司的代理商额外的优惠。请告知我贵公司的代理商的详细信息。”;同年10月14日,孔某某询问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方蒋某某联络方式及投递信息,告知“艾尔默斯将通过你方与我公司做业务”;同日,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方蒋某某向孔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_YYYYY”的电子邮件,告知蒋某某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2010年10月8日,XXX向孔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中给予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E100.42产品的报价”(即第一份报价);同年11月1日,孔某某向XXX发送邮件并抄送蒋某某,询问能否提供国际贸易术语FCA香港的价格条件的报价;同年11月3日,XXX向孔某某发送邮件并抄送蒋某某,告知无法给予更优条件的情况;同年11月4日,孔某某回复XXX,希望继续就FCA香港的价格条件商谈;同日,XXX回复孔某某,同意提供FCA香港的价格条件,表示“贵公司无需再从我公司获得另一份报价,我公司将只是在内部变更一下交付条件即可。关于零件的UDD价格,我公司会在每个零件的单价上增加0.01欧元。”;同日,蒋某某向XXX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孔某某,希望提供按照FCA香港的官方报价;同年11月8日,XXX向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孔某某,内容为“您好,蒋某某和XXX孔,请查收附件中根据贵公司要求的报价”(即第二份报价)。2010年12月6日,XXX向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方蒋某某和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方孔某某发送主题为“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国际贸易术语DDU的新报价”的电子邮件,提供了附件名为“s103746-3_报价.pdf”的新报价单,报价内容包括:每一年度的订货数量大于3,000,每件价格为1.80欧元;大于5,000,每件1.80欧元;大于10,000,每件0.69欧元;大于25,000,每件0.63欧元;大于50,000,每件0.56欧元及包装单元、交货周期、最小订货数量、付款条件、交付条件等。(即第三份报价)。2011年11月2日,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方蒋某某向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洪某发送主题为“Re:答复:8905501471YYYYYIC”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原厂报价是你们直接和YYYYY谈的,印象中没有直接给过我。当时MYYYYY让我按EUR1.76跟原厂下样品单的。去年那个时候的汇率是9.43,加上5%的COMMISSION,1.76×9.43×1.05=17.43,所以我是按RMB17.43的价格的。所以原厂报价或EMAIL应该在MYYYYY那边。我也找找看当时是不是转给我吧。年度价格方面,现在你们批产拖后了(2012年后半年),所以我考虑了一下,还是比较建议等MYYYYY回来直接跟原厂谈,因为印象中她提到过量产时要跟原厂谈BOSCH协议价格的,这样应该比我单独谈价格会更有效。”2013年11月25日,蒋某某向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方施某某发送主题为“甲报价单及备货情况20131125”的电子邮件,提出关于调整系争物料价格的意见,表示“明年建议贵司转由原厂直接下单,避免代采所带来的困扰”。2014年3月10日,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655,759.61元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人民币162,186.35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向其退还货款人民币1,812,489.81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对除系争物料外的其余物料的买卖关系及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对系争物料的交易系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系争物料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系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的关键在于确定与YYYYY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为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还是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综合系争物料交易的磋商及履行过程,系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YYYYY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理由分述如下:1、从双方与供货商的联系情况看,最初是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买方身份与YYYYY公司取得联系,且针对系争物料用途、所用项目具体情况、预测用量等作了进一步的沟通了解,在邮件沟通一个月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询问供货商YYYYY公司是否愿意通过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现有的代理商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联络,在YYYYY公司同意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获知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告知YYYYY公司,故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系以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与YYYYY公司的交易中,在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联系方式的邮件中也包含了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YYYYY公司前期商谈的系列邮件内容,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中途加入的交易方,理应阅知相关邮件内容,其在之后的邮件沟通中从未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供货商沟通邮件中关于“代理商”的描述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代理身份是明知且确认的。2、从作为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格磋商及确定过程看,主要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YYYYY公司进行,三次报价均由YYYYY公司直接发送或转发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而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YYYYY公司磋商价格的相关证据,且于庭审中确认其与YYYYY公司的交易价格与第三次报价基本一致,说明YYYYY公司在系争物料的交易过程中始终依据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商谈确定的第三次报价标准进行结算,并未发生价格变动。3、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系争物料交易过程中的沟通情况看,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蒋某某在发送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洪某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原厂报价是你们直接和YYYYY谈的”,且对价格的计算方式表述为“当时MYYYYY让我按EUR1.76跟原厂下样品单的。去年那个时候的汇率是9.43,加上5%的COMMISSION,1.76×9.43×1.05=17.43,所以我是按RMB17.43的价格的。”;蒋某某在发送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施某某的电子邮件中也有“明年建议贵司转由原厂直接下单,避免代采所带来的困扰”的表述,说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对代理身份及代理费用的结算标准是明知的。综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系与YYYYY公司交易的买方,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虽然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发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包括了系争物料的价格,但其既未能提供与供货商商谈价格的相关证据,又不能对蒋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发送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方洪某电子邮件中关于“1.76×9.43×1.05=17.43”的价格计算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关于系争物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理应按照供货商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商谈的价格如实结算,现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其供货商结算的价格,自行加价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结算,应当将多收的款项返还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关于供货价格系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供货商商谈的意见,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与之结算货款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反诉前明确向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过返还多收款项的要求或其他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现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故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两年前的交易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应返还金额的计算标准,因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提供其与供货商结算的相关依据,但其确认结算标准与第三次报价基本一致,原审法院结合第三次报价及双方就系争物料的年度交易数量,参考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YYYYY公司2013年10月21日订单的交易价格确定,因2012、2013年交易量均超过5万颗,故系争物料交易单价应为0.56欧元。关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应付款金额,经原审法院核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计算明细反映的交易记录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一一对应,且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适用的汇率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采信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证据6中关于系争物料应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即自2012年6月27日(发票日期)起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632,732.33元,已付款人民币3,213,018.90元,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还应当就系争物料返还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多收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580,286.57元。对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相关结算依据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物料的交易构成代理关系,故对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以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就系争物料应返还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多收款项人民币1,580,286.57元扣除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其余27颗无系争物料的货款人民币737,334.01元后的余额即人民币842,95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7,334.01元;二、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多收货款人民币1,580,286.57元;三、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差额即人民币842,95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3元,由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70元,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6元,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5元,由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11元。原审判决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置其提供且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认可的证据于不顾,片面选择性地采信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且其存在严重异议的证据,将双方间就系争物料的交易关系认定为代理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1、其在原审质证中仅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YYYYYIT公司就YYYYY公司与双方间的邮件往来记录所做的公证文件及翻译件)公证认证文书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公证文件的附件包括电子邮件、报价单、订单确认单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却不顾通常对邮件公证的形式要求,错误采信该邮件。2、原审法院对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孔某某与YYYYY公司的邮件往来的采纳存在严重的有意遗漏和选择性采信问题。3、原审法院对2011年11月2日蒋某某与洪某间的邮件往来及2013年11月25日蒋某某与施某某的邮件,原审法院亦选择性地采纳部分文字,作出有悖于事实的认定。二、其从未以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行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给过其任何授权,且其也从未要求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代采购”是“代为采购”的习惯表达方式,并非等同于代理关系,“代采购”是为了规避YYYYY公司对于采购周期16周的库存风险和30天付款的苛刻要求,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库存风险并且承担额外30天的资金压力,故双方的交易关系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三、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对交货、交付增值税发票及对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应按司法实践及证据规则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系争物料的性质及交易来源决定了双方关于系争物料的交易只能是代理关系。理由为:1、系争物料是用于德国某汽车公司的MEVD17.2.4项目的定制料,该项目是德国某某公司的业务,而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上汽集团与德国某某公司合资成立的,故德国某某公司才将此项目转移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该产品的性质决定了与该项目无关的商业主体对这颗物料不存在商业需求,更不会主动从境外购买这颗料。因此,本案中,最初与YYYYY公司针对该物料进行沟通、洽谈的是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待YYYYY公司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形成往来后再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引入代理商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特别是YYYYY公司的三次报价均针对的是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在双方往来的28颗物料中,仅这一颗物料的采购模式与其他物料完全不同,故系争物料的采购模式是代理。2、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始终认可其代理人身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交易关系性质的唯一依据。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大量书证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间关于系争物料的交易关系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4、虽然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提出形式上的异议,但从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5、在原审过程中,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一份电子邮件及附件作为证据,但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在附件报价单中加入虚假的报价单,之后因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也持有此证据,故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才提供真实的电子邮件,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2013年4月,由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需要对所有代理商执行的原厂价格进行核查,故要求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当前执行的系争物料的原厂价。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向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转发的订单确认单上系争物料的零件单价是1.76欧元,而事实上YYYYY公司发给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订单上的价格实际是0.56欧元。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根本无权干涉甚至了解出卖人的进货价格,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继续其价格欺骗的行为。在发现被欺骗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多次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沟通,要求解决价格的问题,在2013年11月7日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发给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邮件及2013年11月21日蒋某某和施某某当面商谈时,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均承认系争零件之前价格存在问题,并同意退回多收的货款。之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将价格修改为正常价格。综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双方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沪闸证经字第53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其中包括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间、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与YYYYY间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二、系争物料包装信息表;三、代理进口协议及对账单。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并对证据一中2011年10月24日孔某某向蒋某某所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且该些证据对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故该些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在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间就系争物料的交易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间是买卖关系。而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是代理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间并未对供应系争物料的法律关系进行书面的约定,故确定就系争物料的供应双方间建立的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评判。双方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其余27颗物料的交易过程中,双方亦未形成过书面的合同,但其采购模式确与系争物料的交易模式有明显的区别。其余27颗物料的买卖合同中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仅需与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就物料的交易流程进行沟通,而系争物料交易中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确参与价格的磋商,而该区别对于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尽管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否认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YYYYY公司的XXX、孔某某与蒋某某三人间所发的电子邮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蒋某某向洪某所发的电子邮件来看,蒋某某对于与原厂的价格是由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商谈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诸多电子邮件来看,如果双方间是买卖关系,对于如何定价,作为卖方的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根本无须向买方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说明,而在2011年11月2日蒋某某与洪某的电子邮件中蒋某某却将其定价依据明确告知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然不是卖方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与供应商YYYYY公司的商谈过程、价格的磋商及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等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就系争物料的交易构成代理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91元,由上诉人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