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盐海威电子厂与宁波瑞祺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瑞祺电子有限公司,海盐海威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海威电子厂。法定代表人:宣刘祥。上诉人宁波瑞祺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才实施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解释。2、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海盐县,故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作出本案管辖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实施,故其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方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故应确定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海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