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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宝库与姜莉屏、王家宝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库,姜莉屏,王家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姜宝库,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莉屏,女,1958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家宝,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姜宝库因与被姜莉屏、王家宝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莉屏、王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宝库诉称:原告姜宝库系被告姜莉屏和王凤阳的养子(姜莉屏系原告的亲姑姑),于1985年9月被抱养,被告王家宝系被告姜莉屏与王凤阳的亲生女儿,王凤阳于1995年5月8日病故。姜莉屏与王凤阳在洛阳市老城区口腔医院家属院拥有房产两套,分别为:洛阳市老城区口腔医院家属院1栋2单元102号、1栋1单元103号。2006年房改,该两套房产共需2万元,由于被告姜莉屏无力购买,商量结果由原告姜宝库出资2万元用于购买该两套房产,房改后把其中的一套给原告所有。原告的父亲姜国全到处借款2万元,被告姜莉屏用以房改,被告姜莉屏承诺其中的一套归原告姜宝库所有。该房产拆迁后,被告却违背了当初的约定,把两套拆迁款共计524522元领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拆迁安置款241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莉屏、王家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姜宝库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姜宝库、被告姜莉屏、王家宝的洛阳市常住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兄妹关系;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养父王凤阳的死亡时间、配偶子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养父王凤阳于1995年5月8日病故,其配偶为被告姜莉屏,子为原告姜宝库,女为被告王家宝;3、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更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小强,2011年1月27日更名为姜宝库;4、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两份,证明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室(面积为31.68平方米)、1栋1单元103室(38.06平方米)系原告养父王凤阳、被告姜莉屏所在工作单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房改时以被告姜莉屏的名义购置的两套房屋,现两套房屋已被老城区人民政府拆迁;5、洛阳市老城区古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西南隅指挥部出具的被告姜莉屏签名领取两套房屋拆迁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其中一套即老城区中州中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室(面积为31.68平方米)房屋拆迁款241019元不返还原告,被告已构成侵权的事实;6、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方城县古庄店乡陶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宝库与被告被告姜莉屏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姜莉屏系原告姜宝库的养母。庭审中,证人姜国全、孙书敏出庭为原告姜宝库作证。证人姜国全证明:其系原告姜宝库的父亲,系被告姜莉屏的哥哥。原告姜宝库于1985年9月被其妹妹姜莉屏抱养。2006年,其妹妹向其要2万元,说是给原告姜宝库买房子。后原告姜宝库告诉姜国全,说和被告姜莉屏商量好了,该2万用于购买洛阳市老城区口腔医院家属院1栋1单元103号、1栋2单元102号两套房改房的费用,购买后被告姜莉屏承诺把其中的一套给原告姜宝库所有,产权属于原告姜宝库,另一套让姜国全养老用。后姜国全筹款2万元给了原告姜宝库,由原告姜宝库出资购买了该两套房改房,并在老城区口腔医院家属院1栋2单元102号房屋内居住至该房屋被拆迁时;证人孙书敏证明:其系原告姜宝库的奶奶,系被告姜莉屏的母亲。姜宝库从小被王凤阳和姜莉屏抱养,其余证言内容同证人姜国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姜莉屏与王凤阳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两人,儿子姜宝库、女儿王家宝,其中儿子姜宝库原名王小强,由姜莉屏于1985年从其哥哥姜国全处抱养。王凤阳于1995年5月8日死亡。姜莉屏与王凤阳原均为洛阳市口腔医院职工,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号、1栋1单元103号房产系洛阳市口腔医院的房改房,洛阳市口腔医院于2006年4月27日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销售,由于姜莉屏无力购买,该两套房产由姜宝库出资2万元购买。另查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1.68平方米,价格为9409元,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1单元103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8.06平方米,价格为10218元,该两套房产的房屋的产权界定卡上显示当年的成本价为840元/平方米。2013年,该两套房产被洛阳市老城区政府拆迁,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号房产置换的拆迁补偿款为241019元,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1单元103号房产置换的拆迁补偿款为283503元,姜莉屏已将上述两套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全部领取。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1栋2单元102号房产系洛阳市口腔医院的房改房,该房产系洛阳市口腔医院对其职工的福利房,姜莉屏系洛阳市口腔医院职工,虽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姜莉屏名下,但该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姜宝库出资,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241019元由被告姜莉屏全部领取,明显有失公平,本院根据该套房产当年的购买价与成本价等因素,酌定拆迁补偿款241019元中的85000元归原告姜宝库所有,该85000元应由被告姜莉屏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莉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宝库8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15元,由原告姜宝库承担3182元,由被告姜莉屏承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应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