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严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严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姜某甲、严某决定合伙办一个酸洗灭火器机头的加工厂,并到江山市贺村镇浙江江山旭翔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租用了两个房间作为厂房。二人约定姜某甲负责现场酸洗加工,严某负责联系业务,利润平分。至2015年1月8日该厂房被江山市环保局查获,期间,该厂房酸洗加工灭火器机头11.2吨,酸洗产生的废液直接外排。经监测,外排废液的PH、六价铬、总铬指标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限值的要求,其中六价铬为170mg/l,超过339倍,总铬为279mg/l,超标185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严某的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严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清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等人的证言;3.监测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姜某甲、严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严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