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4幢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K×××××号轿车后排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斜挎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元。2、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囿山路慈爱医院对面弄口,以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浙K×××××号白色奥迪轿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仿古驰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苹果5座式充电器一台、被害人个人物品等,被盗的仿古驰手提包、IPAD4平板电脑、苹果5座式充电器经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928元。案发后,被盗的行驶证、手提包、充电器已追归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徐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查勘查记录和照片;6、扣押清单及照片;7、搜查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11、发还清单;12、情况说明;13、协作平台调取材料函;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