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子完与杨永福、陈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蔡子完,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永福,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克秀,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蔡子完与被告杨永福、陈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福、陈克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子完诉称,被告杨永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蔡子完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杨永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蔡子完收执。后经原告蔡子完多次催讨,被告杨永福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永福与陈克秀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永福、陈克秀共同偿还原告蔡子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福、陈克秀未作答辩。原告蔡子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杨永福所有的“安溪县凤城永福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实际居住地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永福、陈克秀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永福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蔡子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杨永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蔡子完收执,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子完与被告杨永福设立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福、陈克秀系夫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范围,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永福、陈克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福、陈克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子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子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0元,被告杨永福、陈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锦锋审判员林王敏人民陪审员苏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佩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