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海睿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海睿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长沙市海睿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经营者林旭旺。原告长沙市海睿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睿纸制品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以下简称京喜莱食品厂)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海睿纸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涛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喜莱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睿纸制品公司诉称:海睿纸制品公司系从事纸制品包装生产的企业。2013年起,海睿纸制品公司为京喜莱食品厂供应纸制品食品包装。至2014年12月止,京喜莱食品厂累计欠付货款143430元。后经海睿纸制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京喜莱食品厂支付海睿纸制品公司货款人民币1434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京喜莱食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京喜莱食品厂在法律规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海睿纸制品公司系从事纸制品包装生产的企业。2013年起,海睿纸制品公司为京喜莱食品厂供应纸制品食品包装。2014年11月2日经过双方对帐,确认京喜莱食品厂欠海睿纸制品公司货款132365元,并由京喜莱食品厂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海睿纸制品公司继续向京喜莱食品厂供货,于2014年11月30日供应法式夹心蛋糕纸箱(小号)2393个,货款计5624元,于2014年12月19日供应法式夹心蛋糕(小号)2418个,货款计5441元。至2014年12月止,京喜莱食品厂累计欠付货款143430元。后海睿纸制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睿纸制品公司与京喜莱食品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海睿纸制品公司向京喜莱食品厂供应蛋糕纸箱,京喜莱莱食品厂出具了《欠条》,并有《送货单》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海睿纸制品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京喜莱食品厂拖欠货款共计143430元,经海睿纸制品公司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海睿纸制品公司请求京喜莱食品厂支付货款1434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向原告长沙市海睿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430元;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向原告长沙市海睿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34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喜莱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